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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其已享受税收优惠应如何定性?

时间:2022-10-11 09:22:17|栏目:高企申报教程|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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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反之,不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的将不得享受减、免税的税收优惠。经认定机构决定追溯取消高企资格,税务机关予以追缴高企对应期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其已享受税收优惠应如何定性?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的风险提示

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公司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过程中,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研发费用、研发人员、知识产权等相关指标进行“包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经主管机关通过现场调查、查阅资料、询问了解、调查取证、专家论证等方式核实后,取消其高新资格。以科技人员占比指标为例,一些中小企业人员流动性高,许多已离职的科技人员仍被列入企业科技人员名单之中,就会产生人员虚增问题。

例如,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发布苏高企协〔2022〕7号公告,指出“经有关部门核实,徐州中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决定自2020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不仅如此,对于未能据实出具高企认定专项审计/鉴证报告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等行为的中介机构,也将被高企认定机构取消参与高企认定专项审计或鉴证资格。如厦高办〔2022〕4号文件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取消了中嘉美誉(厦门)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3家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或鉴证工作资格。

2.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例如,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疫苗质量事故,被吉林省从2017年度起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江苏皇马农化等4家企业则是因发生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苏高企协〔2018〕18号公告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3.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例如,云南巴赫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因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2021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决定自2021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同年,绥化市诚美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及重大变化,哈尔滨展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因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被黑龙江省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此外,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或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若经认定机构审核、复核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资格。例如,有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研发费用占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达标等情况,经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复核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发布厦高办〔2022〕7号公告取消厦门源亚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等23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二)高新资格取消的税收风险

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企图通过虚增研发人员、虚列研发支出、知识产权造假等(购买软件著作权或其他专利)伪造申报材料的,将可能被定性为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不实的申报材料,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后,凭此资格申报享受相应税收优惠的,即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因其他原因造成资质被取消,纳税人未有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行为,隐瞒企业存在不符合认定条件情形的,不应认定为偷税。不过,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3条,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因此,企业高企资格被取消的,即属于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情形,自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三)被取消高企资格的纳税人应否承担滞纳金

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应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为限。

因此,纳税人弄虚作假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条件,构成偷税,应当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由税务机关无限期追征自不待言。对于因其他原因被取消高企资格的纳税人而言,虽已有判决认为“应当就占用的国家税款对国家作出补偿,并以滞纳金的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只要纳税人非因主观因素而未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恶意逃税或计算错误等失误),应当基于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在税务机关认定某项纳税行为存在少缴税款情况之前,纳税人并无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或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是根据税务机关的合法决定缴纳的,不予加收本次认定少缴税款时点之前的滞纳金。相应的,对于无明确责任的补税处理,推定“补缴税款”属于税务机关的原因,适用三年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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