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科技局
(2014年1月)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管理,明确各级财政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的支出责任,根据《中共三明市委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明委发〔2012〕1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项目和标准主要有:
(一)经认定的国家、省级研发机构(包括企业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等),当年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二)被认定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省级自主创新产品,且新产品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产品利税率达20%以上的,分别给予6万元、3万元奖励;
(三)新认定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及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省知识产权试点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四)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分别给予30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
(五)高新技术开发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内的科技型企业,其主营业务年销售收入首次实现1亿元、5亿元、10亿元以上的,以上年为基数,分别按其“三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新增部分15%奖励企业;
(六)被国家、省列入重大科技计划的项目可按国家、省项目要求给予配套,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新认定的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新认定的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和省级创新型企业一次性奖励15万元,新认定的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七)获得国家、省级农业科技园称号的,分别奖励30万元、20万元;
(八)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院校、海外知名研究机构和大学、世界500强企业及中央企业、跨国公司在三明建立研发中心(机构)、重点实验室并正常运作的,按研发机构新增研发仪器设备实际投资额的20%予以资助,独立法人的最高资助为200万元,非独立法人的最高资助为100万元;
(九)被评为全国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或被列为省级以上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县(市、区) ,给予奖励20万元。
第三条 对符合科技创新奖励条件的企业(含项目研发机构和个人,以下同),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科技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第1季度内,根据国家、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分类别和奖励标准及承担比例进行汇总,提出申请拨付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报告,并附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所在地科技部门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条 财政部门及时对同级科技部门报送的申请拨付上年度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和奖励资金列支渠道的建议,上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五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科技创新奖励资金由税收受益地财政兑付。市级财政按规定奖励标准,承担市本级固定收入企业奖励资金、全国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或被列为省级以上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县(市、区)的奖励资金;市区企业按市与区的财政体制比例分担科技创新奖励资金;对市级与永安、沙县共建园区内的企业,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科技创新奖励资金;县(市、区)所属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按规定奖励标准承担。财政部门兑付的奖励资金原则上以企业当年上缴地方财政税收实得部分为上限。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报经同级政府审批的科技创新奖励资金,原则上应在上半年下达。
第七条 科技创新奖励资金属一次性财政补助。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自取得奖励项目的次年起,可在3年内向所在地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兑付一次性奖励资金,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设立企业研发经费专户。企业接受的财政科技经费补助资金、享受的科技税收优惠应当纳入企业研发经费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用于企业的研发活动。
第九条 企业在向国家、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奖励项目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被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取消相关项目的认定资格或荣誉称号的,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全额收回下达的科技创新奖励资金,同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财政局会同三明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政策措施或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度三明市科技创新奖励资金兑付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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