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秦都区招商引资优惠扶持政策
秦都区招商引资优惠扶持政策
第一条 招引主导产业:输配电、汽车零部件、节能环保类工业项目;总部经济类项目;高端商业综合体、星级酒店、写字楼、电子商务平台、汽车4S店等商贸项目。
第二条 工业项目亩均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亩均年产值不低于300万元,亩均纳税总额不低于20万元;商贸项目年销售额不低于3000万元。企业用地均依法以招拍挂形式摘牌取得。
第三条 科技型总部经济企业(含研发中心、销售中心、工程中心等)落户秦都,实行统一核算,首年度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的,市区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市级400万元,区级100万元)。
第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营业面积在3万平米以上的,建成运营后对投资方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第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落户运营后,首年度年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奖励20万元。
第六条 汽车4S店、二手车交易中心建成运营后,首年度年营业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奖励10万元;达到1亿元以上奖励20万元。
第七条 星级酒店落户运营后,评定为四星级给予100万元奖励;评定为五星级给予200万元奖励;评定为五星级且酒店国际排名前30名的给予300万元奖励。
第八条 商务写字楼建成运营后,评定为乙级给予50万元奖励;评定为甲级给予100万元奖励;评定为顶级给予300万元奖励。
第九条 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建成投产后,一次性给予1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条 工业项目文物勘探及考古挖掘费用,企业按红线图面积每亩只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全额补贴。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年产值达到2000万元以上且纳规入统后市区奖励40万元(市级20万元,区级20万元)。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36个月内,亩均税收达到20万元地价每亩补贴6万元;亩均税收30万元地价每亩补贴9万元;亩均税收40万元地价每亩补贴12万元;亩均税收50万元地价每亩补贴15万元;亩均税收60万元地价每亩补贴18万元;亩均税收70万元地价每亩补贴21万元。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自首个亩均税收达到20万元,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按区级留成50%给予奖励,享受期限为3年。以后年度,亩均税收达到30万元,按区级留成10%给予奖励;达到40万元奖励20%;达到50万元奖励30%;达到60万元奖励40%,奖励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企业租赁标准化厂房的,给予2年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为企业税收中市、区两级留成部分总额。享受租金补贴期间不再享受税收奖励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辖区内非关联企业互采互购,采购成套设备按采购费用的5%奖励;采购生产性物资按采购费用的2%奖励。每个企业每年度奖励金额最高为150万元,奖励期限为3年。
第十六条 企业首次评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省市区给予50万元奖励(其中省级20万元,市级20万元,区级10万元);复审通过后区级再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被评定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市区给予60万元奖励(市级50万元,区级10万元);评定为省级“专精特新”,市区给予20万元奖励(市级10万元,区级10万元)。
第十八条 企业首次被评定为省级“瞪羚企业”、“隐形冠军”,市区给予20万元奖励(市级10万元,区级10万元);评定为市级“瞪羚企业”,市区给予10万元奖励(市级5万元,区级5万元)。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购置智能化设备等固定资产,按核定金额向省市申请不高于10%的专项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企业在主板公开发行股票,市区奖励1200万元;在科创板、创业板、中小板成功上市,市区奖励150万元;在新三板成功挂牌,市区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获得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认定的,在省市奖励基础上,再给予200万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产业领军人才、急需紧缺人才投资创业的,在省市奖励基础上,再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海内外博士(博士后)投资创业的,在省市奖励基础上,再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获得中国质量奖、陕西省质量奖、市长(区长)质量奖的,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品获得国内、省内首台(套)产品认定证书的,按销售价格10%给予最高10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制定出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发布后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六条 企业高管子女就近安置在优质公办学校入学,核心高管个税区级留成100%给予奖励,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际投资总额在10亿元以上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方式,实行更加灵活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引荐人,企业正式签约入驻标准化厂房的奖励工作经费3万元;征地投资建设的奖励工作经费5万元。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企业纳税贡献大小给予10-50万元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以上所有奖励资金,企业须在本辖区设立独立法人公司,按各自行业标准正式纳规后即可申请。
第三十条 本政策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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