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结合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杨凌示范区辖区内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由示范区科技创新和转化推广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科创局)负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示范区科创局作为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处理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相关违规行为等。
第六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企管理办公室)设在示范区生产力促进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受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建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
(三)负责具体组织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评审工作;
(四)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举报线索的受理、核实工作。
第七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时间一般为当年第二季度。
第八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自证书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三年,期满后可再次申请。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申请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须注册两年以上;
(二)企业须获得一定数量知识产权:1项以上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3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不含商标)等。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有: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不满两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2%以上:
(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60分;
(八)企业申请认定时的上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企业申请。企业提出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两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9.企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提供“申报材料承诺书”。
(二)形式审查。由示范区高企管理办公室负责,主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成立年限、专利情况等是否符合条件。
(三)专家评审。认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
(四)认定公示。认定管理机构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研究提出拟认定企业名单。认定结果须在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网站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颁证授牌。向公示无异议的企业,颁发“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授牌。
第十一条不受理处于有效期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二条 对于涉密企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项目申报和科技政策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须将上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指标发展情况报送示范区高企管理办公室,报送时间为每年3月底前。
第十五条 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向示范区高企管理办公室报告,认定管理机构须对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重新审核。对审核后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保留其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发生变化年度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已认定的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发现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被取消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含取消资格当年)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属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还须追回已享受的政策待遇并列入示范区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管理。
第十七条 参与杨凌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相关要求和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认定条件中有关名词解释(企业创新能力评价除外)参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杨凌示范区科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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