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荔波县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荔波县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荔波县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快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精神,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工作部署,提升我县民营经济综合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目的
按照服务主体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资源社会化、分布网络化、服务标准化和便捷化的要求,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做专、做精、做特、做新,激发创新活力,切实解决民营企业在享受政策、培育、融资、人才、技术创新、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助推我县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奖励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荔波县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且承诺5年内不迁离注册地、不改变在本地区的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的所有中型、小型民营企业,划分标准依据工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认定。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名单企业除外。
三、具体奖励措施及认定依据
(一)非上市(挂牌)工业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方式直接融资,单笔融资额超过3000万元且资金全部投资在荔波县的,按融资额的3‰给予企业补贴,单笔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认定依据:相关文件及发行的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编号。
(二)对新认定的国家、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平台,分别给予一次性30万元、15万元经费资助;对新认定的国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检测中心等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5万元经费资助。
认定依据:科技、工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文件、官网公告及相应证书等。
(三)对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的给予5000元奖励;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8万元一次性奖励。
认定依据:科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文件、官网公告及相应证书等。
(四)对荣获中国质量奖、国家质量标杆企业等国家级奖项的,给予企业3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荣获贵州省省长质量奖、省级质量标杆企业等省级奖项的,给予企业5万元一次性奖励。
认定依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件及相应奖励证书。
(五)对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国家级奖项或品牌认定的,给予企业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荣获贵州省名牌产品、贵州省著名商标等省级奖项或品牌认定的,给予企业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认定依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件。
(六)对主导制定并获批国家、行业、企业标准的,分别给予企业1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参与制定及修订上述各级标准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认定依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件。
(七)对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省科技重大专项的企业,按企业所获得科技部门支持专项资金的5%,分别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认定依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文件、任务书等。
(八)对与国内高校、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成功实现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并在荔波县落地的项目,在建成投产后,按实际发生技术市场交易额的2%给予项目实施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补贴。
认定依据:在科技管理部门成功登记的技术市场交易合同等。
(九)对向国内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科技创新服务单位购买技术创新服务和技术成果,并申请获得贵州省科技厅科技创新券的企业,按省科技厅发放科技创新券金额的20%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资助,支持企业科技创新。
认定依据:在科技管理部门成功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贵州省科技厅发放的科技创新券等。
(十)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给予奖励2000元;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职务发明)、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每件分别给予奖励500元。
认定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相应专利证。
(十一)被认定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及省级龙头企业,分别给予2万元、1万元、5000元、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认定依据:统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农业部门认定文件及相应证书。
(十二)对年产值首次达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给予企业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每年产值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每年给予企业2万元奖励。
认定依据:统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落实保障
(一)本办法所列扶持措施,当年达到奖励条件的,在次年6月底之前兑现完毕。符合本办法所列涉及的奖励、补贴及资助资金的企业,同时符合省级、州级同类奖励,或县级制定的其他类型奖励的,可以并行。
(二)本办法所涉及的奖励、补贴及资助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荔波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和认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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