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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内乡县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内乡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3-08-10 09:09:40|栏目:河南高企政策|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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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内乡县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内乡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乡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技支撑和引领,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南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科学技术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内乡县科学技术奖。

内乡县科学技术奖包括5个奖项:

(一)重大科技成果奖;

(二)科技成果转化奖;

(三)创新型企业创建奖;

(四)国家专利授权奖;

(五)科普工作先进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突出技术创新、突出产学研结合、突出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突出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科学技术局。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条件

第六条 内乡县重大科技成果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一)获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市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以上的,评为县重大科技成果一等奖;

(二)获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市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评为县重大科技成果二等奖;

(三)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的,评为县重大科技成果三等奖。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奖励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在本县范围内,由注册地在我县企事业单位牵头组织实施,已成功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贡献,近三年累计实现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或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创新型企业创建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一)当年获国家级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企业技术中心的评为一等奖。

(二)当年获得省级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企业技术中心的评为二等奖。

(三)当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节能减排示范企业以及优秀众创空间、省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相关荣誉称号的评为三等奖。

第九条 国家专利授权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一)当年工业企业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三项以上,且经济效益显著的评为特等奖。

(二)当年工业企业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三项以内(含三项),且经济效益显著的评为一等奖。

(三)当年工业企业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三项(含三项)以上,且经济效益明显的评为二等奖。

(四)当年工业企业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三项以下,且有一定经济效益的评为三等奖。

(五)当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且对社会经济发展有贡献的评为三等奖。

第十条  科普工作先进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

科普工作先进奖授予当年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推荐与评审

第十一条 县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

(二)企业;

(三)行业协会、学会;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县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提交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授  奖

第十四条 重大科技成果奖、科技成果转化奖、创新型企业创建奖、国家专利授权奖、科普工作先进奖,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重大科技成果奖一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1万元。

科技成果转化奖每项奖金10万元。

创新型企业创建奖一等奖每项奖金10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50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

国家专利授权奖特等奖每项奖金15万元,一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1万元。

科普工作先进奖只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县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从当年科学技术费中列支。

县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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