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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兰州市城关区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扶持办法

时间:2022-09-19 09:09:08|栏目:甘肃高企政策|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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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兰州市城关区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扶持办法

兰州市城关区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发展新动能,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新时代兰州高质量发展的决定》(兰发〔2018〕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次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规模以下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规模以上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重新认定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区外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带资质迁入我区满一年以上,一次性奖励30万元;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上的,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奖励。首次通过甘肃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一次性给予后补助奖励30万元;区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带资质迁入我区满一年以上,一次性奖励30万元。首次通过甘肃省科技创新型企业认定和首次通过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的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三条  对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给予300万元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转板上市按累计不超过300万元给予差额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上市后迁入我区一年以上的,给予300万元扶持。

第四条  新认定的区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次性奖励20万元,新认定为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分别给予10万元、3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奖励,获得市以上逐级认定的,奖励差额部分。

第五条  世界企业500强、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国内外行业领先的大企业集团、知名高校、国家重点科研院所等来我区新注册设立的技术研发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科技创新平台、产业创新基地(园区)等,科研技术人员达到50人以上,且按约定时间开工运营,前3年每年可最高给予500万元的研发及运营经费扶持;属于高端智能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新能源、现代信息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领域,用于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具备行业示范引领作用,增强区域辐射带动力和综合竞争力的业态,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专项经费资助。

第六条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产业创新基地(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新认定的企业牵头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国际科技合作基地、产业创新基地(园区)、企业技术中心、行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新认定的企业牵头的国家级、省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经评审分别给予一次性50万元和2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奖励后又被认定为更高级别创新平台的,给予相应差额奖励。

第七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和技术发明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的第一完成社会单位分别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对获得甘肃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第一完成社会单位,以及获得企业技术创新示范奖的单位按照省级奖励经费的50%一次性配套奖励。

第八条  辖区企业R&D经费总额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达3%以上,且企业R&D经费年度实际支出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其实际支出比上年度增长50%以上(含50%)一次性奖励50万元;增长50%以下至20%以上(含20%)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的。300万元以下至200万元,其实际支出比上年度增长50%以上(含50%)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增长50%以下至20%以上(含20%)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200万元以下至100万元,其实际支出比上年度增长50%以上(含50%)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增长50%以下至20%以上(含20%)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九条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技术转移中心,分别一次性奖励50万元和30万元。对区外带资质新迁入我区运行满一年的技术转移中心,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条  所需经费在每年的区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须是在城关区注册、纳税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本办法奖补资金在区级范围内不可重复申报,叠加享受。

第十二条  所得奖补资金只限用于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科技研发,不得用于消费或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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