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鹏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深圳市大鹏新区关于加强科技研发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措施
深圳市大鹏新区关于加强科技研发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科技创新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一章 加大创新主体培育
第一条 对新认定和新迁入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最高35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在认定有效期届满后重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最高 1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条 对规模以上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的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 3%以上的,给予最高 100 万元奖励。
研发投入在 1000 万元(不含)以下的,且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 9%以上的,给予 10 万元奖励;
研发投入在 1000 万元-2000 万元 (不含)之间,且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 7%以上的,给予 30 万元奖励;
研发投入在 2000 万元-5000 万元(不含)之间,且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 5%以上的,给予50 万元奖励;
研发投入在 5000 万元以上,且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 3%以上的,给予100 万元奖励。
第三条 对新区管委会重点引进的科研院所予以场地租金支持。
科研院所租赁面积不超过 6000 平方米的,按照实际租赁价格 70%,给予连续不超过3年,每年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的支持科研院所租赁面积超过 6000 平方米的,按照租赁场地 6000平方米的实际租赁价格 70%,给予连续不超过 3 年,每年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的支持。确有必要超出本条规定的支持标准的,相关支持方案由新区管委会另行议定
第四条 对五年内新入驻或新成立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不超过三年的场地租金支持,每年给予不超过实际租金的 50%且最高 30 万元支持
第五条 对获得市级及以上的科技主管部门运营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按上级资助标准的 50%,给予最高25 万元奖励。
第六条 支持科技服务业企业做大做强
(一)对首次纳入大鹏新区统计数据库的规模以上科技服务业企业,给予 5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上述奖励的企业,纳统次年实现正增长的,再给予 5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对纳统科技服务业企业,营业收入 20 亿元以上,且营业收入同比增长 5%以上的,给予 50 万元奖励;营业收入 1亿元至 20 亿元(不含),且营业收入同比增长 15%以上的,按增长部分的 0.5%,给予最高 30 万元奖励;营业收入1亿元(不含 )以下,且营业收入同比增长 25%以上的,按增长部分的 0.5%,给予最高 20 万元奖励。
第二章支持各类科技活动开展
第七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开展卫生领域研究项目,经专家评审后,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给予立项支持,立项后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通过验收的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按上级资助的 50%,分别给予最高 100 万元、50 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对组织或承办国际性和全国性科技合作交流活动的,一次性给予实际发生费用的 50%,最高 100 万元支持。
第三章加大科技成果奖励力度
第十条 对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项目资金扶持的企业,按其获得市级资金扶持总金额的 50%,给予最高 100万元的配套支持
第十一条 对获得下列奖项的单位或个人所在的单位进行奖励。每个单位每年获得下列奖励总额不超过 500 万元。
(一)对获得“国家最高科技奖”的,给予最高 300 万元奖励;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等国家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分别给予最高 150万元、100 万元、50 万元的奖励。
(二)对获得“广东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奖的,给予最高200 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给予最高100 万元、30 万元、15 万元的奖励
(三)对获得“深圳市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分别给予最高 30 万元、15万元的奖励。
(四)对获得“中国专利奖”金奖、银奖、优秀奖的,分别给予最高 50万元、35 万元、25 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广东专利金奖”“广东专利银奖”“广东专利优秀奖”的,分别给予最高20 万元、15 万元、1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深圳市专利奖”和“深圳市标准奖”的,给予最高 10 万元奖励。每个单位每年度获得此类奖励总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四章 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水平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水平提升支持项目
(一)对被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首次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给予最高 20 万元15 万元一次性奖励;对被广东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首次认定为“广东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给予最高 10 万元、5 万元一次性奖励。
(二)对知识产权(仅限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质押贷款及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给予支持。
1.申请额度 1000 万元(含)以下,期限为一年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在还清贷款本息后,给予贷款利息及不超过贷款本金4%的中介费用 (包括担保费、评估费)的 50%,最高 120万元支持。每家企业有多笔银行贷款的,每年可申请一笔贷款的相关费用支持。
2.对通过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企业,融资金额 1000万元以上的,补贴综合融资成本 (包括利息、担保费、评估费 )的 50%,最高不超过企业融资规模的 3.2%,且单家企业单个项目最高给予 120 万元支持。融资金额 1000 万元以下 (含)的,补贴综合融资成本的 60%,最高不超过企业融资规模的 3%,且单家企业单个项目最高给予 30 万元支持。每家企业有多笔证券化融资的,每年可申请一笔证券化融资的相关费用支持。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支持项目。
(一)因知识产权纠纷而采取法律途径并胜诉的单位,给予案件实际产生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诉讼合理支出费用)的 50%支持,每年最高不超过 50 万元
(二)对经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在新区连续运作一年以上,为新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的,对工作站一次性给予 3 万元的支持,对其支出成本,可连续 3年给予每年不超过 5 万元的经费支持。
(三)对获得大鹏新区范围内的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给予奖励,同一申报主体每年奖励总额不超过 50 万元。
1.对成功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保护的,给予申报主体每件商标或每个地理标志产品 30万元资助
2.对企业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给予10 万元资助,对获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给予 5 万元资助。
第十四条 支持标准化工作。同一单位每年累计获得标准化工作奖励总额不超过 70 万元。
(一)对主导技术标准制定或修订的,每发布一项经相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技术标准,给予 10 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 50万元;每发布一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发布的国家、行业以及深圳技术标准的,分别给予 5 万元、3 万元、1万元奖励各层级的技术标准奖励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20万元、10 万元
(二)参加“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并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A 级、AAAA 级、AAA 级认定且获得经中国标准化协会注册的第三方评价机构颁发的《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的企业,分别给予 5 万元、3 万元、1 万元一次性奖励
(三)通过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具备相关业务范围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深圳标准认证,且认证产品和服务使用深圳标准标识的项目,单项给予 3 万元奖励。对同一单位,每年奖励不超过3个项目
( 四) 经国家级标准化研究机构确认的企业标准“领跑者”评估机构确认为企业标准“领跑者”的企业,且该企业标准在实际生产销售中有所执行的,单项给予 3 万元奖励。对同一单位,每年奖励不超过 5 个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措施中“最高”“不超过”包含本数,同一主体的同一项目或事项,适用本措施多个条款或适用本措施同时又适用大鹏新区其他同类支持政策时,从高执行,不得重复申请支持
第十六条本措施规定的支持资金的审核、批准、管理、发放、监督、责任追究等适用《深圳市大鹏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鹏办规 [2023] 9 号 )的规定。本措施第七条项目由大鹏新区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第四章所有项目由大鹏新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组织,其余项目由大鹏新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本措施所规定的支持标准、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申报流程等未尽事宜由负责组织的部门在申报文件、工作方案等文件中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措施需要专家评审的项目,具体支持额度由负责组织的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总额拟定后报大鹏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议确定;除需要专家评审的项目外,其余项目具体支持额度由负责组织的部门根据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总额拟定后报大鹏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措施由新区科技创新和经济服务部门负责解释,相关条款涉及新区其他部门职能的,新区科技创新和经济服务部门可以征求新区其他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本措施自 2024年 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大鹏新区关于加强科技研发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措施》( 深鹏办规[2022]4号) 同时废止。本措施生效前已经申报并审核通过,但尚未完成的,参照原办法执行。2022 年至本措施生效前未申报的项目,可依据本措施执行。本措施所依据的文件有修订的,按照修订后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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