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宁夏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奖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战略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7〕26号)精神,对我区首次认定和区外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落实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奖励标准,更好发挥高新技术企业奖补专项资金对企业科技创新的激励和引导作用,推动我区高新技术企业规模和质量同步提升,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通过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首次认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一)以前年度曾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满后重新认定通过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
(二)以前年度曾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以该企业主体重新注册或更改企业名称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区外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区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格有效期内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到我区,并通过宁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核查确认其资格继续有效的企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从自治区科技基础条件建设计划项目预算安排,由自治区科技厅和财政厅共同管理,科技厅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补标准及方式
第六条 对首次通过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按企业认定前一年度销售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同期总收入比重,分层次给予不同额度的奖补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一)认定前一年度销售收入在100万元(含)—500万元的,视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同期总收入比重一次性给予30万元—40万元奖补资金;
(二)认定前一年度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含)—1000万元的,视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同期总收入比重一次性给予50万元—60万元奖补资金;
(三)认定前一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视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同期总收入比重一次性给予70万元—80万元奖补资金;
(四)认定前一年度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补资金。
认定前一年度销售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同期总收入比重,均以认定结论中的数据为准,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略)。
第七条 对有效期内整体迁移到我区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整体迁移工作全部完成并正常开展科研和生产活动后,应按程序向宁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申请资格核定。通过核定的,其资格继续有效且有效期不变,并视同首次认定,奖补标准参照本奖励细则执行。
第八条 对区外高新技术企业来宁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满足入库条件并通过审核后,直接纳入“宁夏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并一次性给予50万元研发资金支持。后期经培育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再按第二条标准减半给予奖补支持。
第九条 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年度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后(以科技部正式文件为准),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财政厅确定年度首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数量,联合下达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奖补资金通知。自治区财政厅将奖补资金下达到企业属地财政部门,由属地财政部门再将资金拨付至企业。
第三章 使用及监管
第十条 奖补资金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持续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推动企业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具体支出范围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范围”进行列支。
第十一条 获得奖补资金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研发支出会计科目下设明细科目,进行独立核算,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合理,有据可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厅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计划经费监督管理相关要求,联合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开展奖补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工作,分析总结奖补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奖补资金审核、分配和下拨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挤占、挪用、滞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 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奖补管理办法》(宁科工字〔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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