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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海盐县于城镇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于城镇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转型升级若干奖励办法

时间:2024-10-17 10:08:10|栏目:浙江高企政策|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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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海盐县于城镇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于城镇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转型升级若干奖励办法

于城镇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转型升级若干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企业科技创新,围绕加快提高知识产权与自主创新能力,以建设创新于城和科技强镇为目标,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改造提升我镇传统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增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进一步助推我镇企业转型升级,实现我镇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自主创新

1.科技进步奖:提名浙江省科技进步奖奖励2万元,获得浙江省科技进步奖奖励5万元。

2.企业升级:当年度企业被新命名为“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5000元;“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奖励2000元。被评为“研发中心”:县级1000元;市级2000元;省级企业研究院(研发中心)3000元。

3.科技合作: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合作,当年度每签订一个合作项目,并完成“揭榜挂帅”系统流程奖励5000元。

二、引才引资

1.对企业自主新引育的顶尖人才、国家级高端人才、省级高端人才(经县委人才办认定),每人分别给予10万、5万、3万元一次性奖励;每培育一名“星耀南湖”领军人才计划、每新入选一名海外工程师或培育特支计划专家1人一次性奖励企业2万元;每引进一名硕士及副高级职称以上人才(交当地社保)一次性奖励企业5000元。每引育一名全职国家级高端人才的,每人次给予企业10万元奖励。

2.给予引荐成功入选“星耀南湖”领军人才计划的中介或个人每人次奖励2万元;给予引荐申报国家、省特支计划人才成功的中介或个人每人次奖励1万元;给予引荐申报国家、省引才计划人才且入围答辩的中介或个人每人次奖励5万元;给予引荐申报国家、省引才计划人才成功的中介或个人每人次奖励10万元。

3.给予成功引荐省级人才的中介或个人每人次奖励1万元、给予成功引荐国家级人才的中介或个人每人次奖励1.5万元、给予成功引荐顶级人才的中介或个人每人次奖励3万元,成功引荐以人才全职落地为准。

4.给予受邀代表镇参加市、县创新创业大赛或科创项目集中路演的中介、企业或人才每人次奖励5000元。

5.通过嘉兴市初审国家特支计划奖励1万元,入选国家特支计划奖励5万元;通过嘉兴市初审浙江省特支计划奖励1万元,入选浙江省特支计划奖励5万元;通过嘉兴初审省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奖励1万元,入选省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奖励5万元。

6.在我镇企事业单位工作,且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租住人才公寓:(1)全职在我镇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优秀人才;(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在我县缴纳社会保险;(3)在我县无住房,并尚未享受其它政策性租赁住房等政策。租住人才公寓由个人提出申请,每人(户)只限承租一套人才公寓,房源分配根据申请情况统筹安排,租金以第三方评估的租金市场价为基准价优惠20%-50%。

7.以上层次人才引进或项目需符合县级部门有关规定。

三、品牌创建与产业标准制定

1.获得“品字标”浙江制造认证的企业,每项奖励1万元。

2.凡主导制修订国家标准或浙江制造标准的企业,每项奖励1万元。

3.获得省、市、县质量奖的企业,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1万元。

四、支持企业股改上市

1.鼓励企业境内外上市。企业上市申请获得发审委通过核准发行后给予100万元奖励;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在本镇投资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的,给予200万元奖励;3年内再次募集的资金在本镇投资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的,给予200万元奖励。

2.鼓励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其中企业完成挂牌股份制改造后给予最高25万元奖励,挂牌后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两项奖励之和不超过挂牌相关中介机构费用和获得县级补助间的差额,挂牌后首次成功募集3000万元以上并全部投资镇内实体项目的再给予25万元奖励。企业在其它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后给予20万元的奖励。

五、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1.对首次上规(限)的文化企业,给予2万元一次性奖励。

2.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大做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企业(包括个体户),年度营收首次达到100万元,奖励15万元;年度营收首次达到500万元,奖励15万元;年度营收首次达到1000万元,奖励15万元。

六、其它

1.上述所诉“年”指一个会计年度。

2.上述项目完成后,下一年年初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上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初审,报镇政府审批后奖励。

3.凡当年度同一项目多重获奖的,本办法奖励按从高从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

4.单独签订招才引资协议的中介或个人不重复享受上述政策。

5.本意见自2024年10月25日(发文日期后一个月)起施行,2024年1月1日至本意见施行前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意见执行。国家制定实施相关政策措施,遵照执行。原文件自行废止。本文件最终解释权归属于城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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