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济南市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济政字〔2023〕**号)精神,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提升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质量,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分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等两类。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是指对首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的企业实行的奖补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是指对超额完成市科技局下达的年度高新技术企业新增数量目标任务的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实行的奖补政策。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的申请、推荐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各区县(功能区)制定相应的奖补政策,充分调动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心聚力加快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政策
1.经企业申请、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市科技局推荐、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并通过科技部备案的济南市居民企业;
2.企业持续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无不良信用记录;
3.企业申请奖补政策前两年内不存在绿色门槛核查不予支持范围的情形。
(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政策
1.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超额完成市科技局下达的年度高新技术企业新增数量目标任务;
2.上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资金使用率超过80%。
第六条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政策
1.《济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资金推荐申请汇总表》;
2.区县(功能区)推荐报告(包括辖区申请企业申请情况,企业信用、绿色门槛核查、推荐建议等内容)。
(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政策
1.《济南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资金申请表》;
2.上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首次通过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并经科技部备案的规上工业企业,一次性给予每家最高25万元奖补资金;对符合条件首次通过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并经科技部备案的非规上工业企业,一次性给予每家最高15万元奖补资金;对符合条件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的企业一次性给予每家最高10万元奖补资金;对在完成年度新增数量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每增加认定1家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5万元奖补资金,最高补助50万元。
第八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有效期内迁入我市并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我市当年度首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同等政策。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建设、人才引进培养等内容;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专家咨询、中介服务、申请推荐、调度统计等方面的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条 奖补政策支持程序:
1.企业提出奖补政策申请,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并就企业信用、申请奖补政策前两年内是否存在绿色门槛核查不予支持范围的情形,向有关部门征求核查意见。
2.核查无问题的企业,由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报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资金推荐申请汇总表》(一式两份),并出具书面推荐报告(一式两份)。超额完成年度高新技术企业新增数量目标任务并符合奖补条件的区县(功能区)同时报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政策申请材料。
3.市科技局对各区县(功能区)推荐的企业申请信息进行复核,并开展绿色门槛核查,同时对各区县(功能区)报送的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工作绩效奖补政策申请材料进行核定。复核(核查)通过的企业与核定通过的区县(功能区)纳入拟奖补名单,并在市科技局网站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4.对公示无异议的,市科技局提出奖补资金意见并下达奖补计划,同时报市财政局。
5.市财政局根据奖补计划下达市级补助资金拨付至各区县(功能区)。各区县(功能区)接到市级补助资金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补资金拨付至企业。
第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申请信用记录制度,对在申请奖补政策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取消申请资格,并纳入企业失信名单。
第十二条 获得奖补资金的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奖补资金管理与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财经政策与财务制度,确保财政资金支出合理、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建立奖补政策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奖补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7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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