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丰宁县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按照《河北省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若干措施》(冀政办发[2017]5号)及《承德市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承市政办字[2018]13号)文件精神,围绕创新型丰宁建设目标,聚焦重点,精准施策,进一步调动全社会抓科技、谋创新的积极性,制定如下措施。
一、培育壮大创新主体
(一)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对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企业50万元的奖励,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企业10万元的奖励;对整体迁入我县且完成变更手续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企业20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财政局、科震局、开发区)
(二)实施新一轮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计划。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同阶段的成长需求,进行梯度培育、差异扶持,推动我县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和质量双提升。对新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2万元奖励,对复审重新通过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1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科震局、财政局、督考办、开发区、各乡镇)
(三)对新认定的科技小巨人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新认定的农业科技小巨人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责任单位:科震局、财政局)
(四)落实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175%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激发科技创新活力。(责任单位:税务局、科震局)
二、着力打造科技创新平台
(五)支持建设高水平创新平台。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分别给予300万元、10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院士工作站,给予2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科震局、发改局、财政局、开发区)
(六)加大企业培育机构建设力度。对新认定的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奖励50万元、省级以上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奖励30万元;对在孵企业10家以上的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入驻科技型企业达到20家以上的市级众创空间,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同一单位分别获得省级、市级认定的,以获得高一级认定为准。对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入驻企业每新认定1家高新技术企业,予以孵化器、众创空间1万元奖励;每新认定1家科技型中小企业,予以孵化器、众创空间1000元奖励。(责任单位:科震局、财政局、开发区)
(七)开展规模以上企业研发机构达标行动。按照有人员、有场所、有设备、有经费、有项目的要求,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鼓励摸索建立形式多样,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模式。积极培育研发、孵化和服务业绩突出的新型研发机构。规模以上企业研发机构达到市级以上标准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财政局、工信局、科震局)
三、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八)探索建立京津冀(丰宁)协同创新机制,加大科技成果集成转移转化力度。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产业园区、京北中小企业总部基地、重点龙头企业为载体,借助京津科技资源,集成引进试验示范一批新产品、新技术,提升区域科技创新整体水平。(责任单位:科震局、开发区、工信局、农牧局)
(九)扩大科技创新券使用范围。进一步加大科技创新券推广使用力度,使更多致力于创新创业的企业享受到优惠政策。对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管理方法和先进装备支撑产业发展、带动贫困户脱贫的的企业可以适用科技创新券政策。(责任单位:科震局、财政局)
四、加强专利创造应用
(十)实施专利倍增计划。对自主研发的授权发明专利,给予企业(个人)1万元/件的奖励;对通过PCT途径申请授权的专利,给予企业(个人)2万元/件的奖励;企业(个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奖励4000元。对在我县成功设立且运行良好的具有专利等知识产权服务功能的综合性科技服务(分支)机构每年给予15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科震局、财政局)
五、加大科技投入
(十一)持续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对科技投入只增不减,财政对科技的投入逐步达到县本级支出2%的水平。加大补短板力度,引导支持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责任单位:财政局)
(十二)积极探索财政直接支持与股权投资相结合的科技投入机制,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民间资本支持科技创新,设立不低于700万元的县级科技投资引导基金。(责任单位:科震局、财政局)
六、强化督导考核
(十三)加强科技创新考核。将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增加数等指标纳入乡镇、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考核体系,增加科技创新考核指标权重。(责任单位:组织部、督考办、科震局)
(十四)加大对科技创新政策的宣传解读力度。加强政策培训,强化督导检查,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营造良好创新环境。(责任单位:科震局、财政局、税务局、人社局、开发区、工信局、农牧局、林业局、水务局、蔬菜办、各乡镇)
七、附则
(十五)现行相关政策与本措施有差异的,以本措施为准。
(十六)本措施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悖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十七)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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