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意见实施细则
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意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盐政发〔2020〕37号)精神,明确相关政策的具体要求,规定奖励、补助的对象确定以及申报和审核流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扶持政策
第二条对市外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内整体搬迁落户我市的享受首次认定奖励政策。
市外迁入我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完成变更手续后,根据省科技厅批文或相关证明材料,地方财政给予30万元奖励。
第三条 地方财政对进入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并首次达标申报的企业每家给予6万元“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券”补助。
“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劵”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印制,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凭达标申报企业清单领取和发放。企业来年申请兑付时,需提供“高新技术企业服务券”、服务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后一次性兑付6万元。
第四条 对市区进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每家给予10万元资金支持。
根据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发文确认的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名单,入库当年予以兑付。
第五条 地方财政对当年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家奖励30万元,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家奖励20万元。
根据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发文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予以兑付。
第六条 对当年服务获批高新技术企业15家以上,且申报通过率高、服务质量好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市财政奖励10万元。
在全市范围内注册成立且完成当年备案、服务获批高新技术企业15家以上、获批企业通过率超过全市当年平均通过率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申报奖励的,需提供经备案的服务企业清单和服务合同以及发票、收款凭证,经审核后予以兑付。
第七条 对市区高新技术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成果在我市成功转化的,按合同实际成交额的5%给予年度累计最高20万元奖补。
按照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盐城市技术转移奖补办法(试行)》(盐科发〔2019〕4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负责人参加政府组织的产学研对接活动,其交通、食宿费用由财政承担。
产学研对接活动应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交通、食宿费用是指参加活动的往返交通费、活动期间的食宿费。
第九条 对首次通过市科技主管部门评估发布的瞪羚企业,地方财政按其上年研发投入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根据市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上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投入额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对首次通过市科技主管部门评估发布的潜在独角兽企业和独角兽企业,地方财政按其上年研发投入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根据市税务部门提供的潜在独角兽和独角兽企业上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投入额的3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对高新技术企业获批省创新型领军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分别奖励50万元。
根据省有关部门发文确认的省创新型领军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是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对购买产品质量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按不超过实际缴纳保费的30%给予补贴,每年每家企业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申报补贴的企业应为我市进入省科技金融风险补偿资金备选库的高新技术企业,且购买科技保险并通过省备案,申报时需提供经备案的保险合同、支付凭证,经审核后给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下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明确支持范围为市区的,市、区财政按五五比例分担;明确为地方财政支持的,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不变,市、县(市)财政按三七比例分担。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奖励资金无需申报,根据相关认定文件直接兑现;第二条由地方科技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整体迁入并完成变更的高新技术企业证明材料报送至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证明材料直接兑现。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集中兑现。
第十五条 除明确当年拨付的资金外,其余奖励、补贴资金在下一年度集中组织兑现。
第十六条 资金下达前一年内发生严重科研失信或严重社会失信行为的不享受上述奖补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申报单位,一经查实,取消三年申报奖励、补贴资格,已奖励的撤销奖励并收回资金,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并如实录入市信用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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