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
海安县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
(县科技局 2011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高新技术企业快速、健康、稳步发展,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备案,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海安县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的宗旨是通过政府引导,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政府办、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组成的海安县高新技术企业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科技局高新科),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全县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工作;
2.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落实;
3.组织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督查、考核;
4.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实施、管理、考核
第五条 县高新技术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全县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工作,申报材料要实事求是,严格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要求申报。弄虚作假的企业一经查出,二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须加强科技人才引进、培养和管理工作。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必须制定完善的人才引进、培养和管理工作规划与制度;建立系统的培训制度,逐步提高科技队伍的整体素质;设立一名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制定明确的科技创新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一把手抓科技创新的机制,并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制定明确的科技创新制度或技术研发与管理制度,建立独立的技术研发机构,与至少一家以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开展紧密型的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攻关,逐步进入“研发一代,储备一代,生产一代”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持续进行研究开发活动,加大科技投入,企业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和技术开发费税收政策的经费要全部用于企业研发投入,企业当年研发投入: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研发投入要建立专门分类科目,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进行分类列支。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职工发明创造,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每年须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软件著作权10项以上,发明专利3项以上。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须申报并获得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自主创新产品)3项以上。
第十一条 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年检制度。县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公室每年3月份利用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研发投入、高新技术产品及技术性收入比重、科技人员比例、产学研合作、科技创新情况等重要指标进行检查。
年检采取现场考核、材料考核和财务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对年检中的优秀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县科技管理部门将在科技项目申报等方面优先推荐安排;对年检中达不到标准的企业,当年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一年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不达标的,报省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二条 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统计工作。科技局负责本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统计资料的汇总、审查与上报工作。高新技术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工作制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对违规企业,将严格按国家、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后,应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认定或申请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逾期不办理的,在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对已享受的优惠政策,科技局将通知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变更名称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名称的申报材料经县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后,报送省科技管理部门。逾期不报的企业,将停止享受国家相关政策,重新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安县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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